《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1-11-02 09:04:43 6

全康环保:日前,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土壤处发布了关于公开征求《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全文如下: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经省政府同意,由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联合印发。根据国家和我省规范性文件制修订工作有关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1月21日前书面反馈我厅(电子文档请同时发至联系人邮箱)。

联 系 人:土壤处 赵超、张金远

联系电话:0531-66226828、66226068,66226072(传真)

联系邮箱:sthjtncc@shandong.cn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10月22日

附件

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维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收集系统、污水处理终端及与系统运行相关的构筑物、机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原则和目标)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注重实效的原则。鼓励采取专业化、规模化、市场化运作方式,实现设施完好、运行正常、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责任主体及职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及更新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明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运维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管理主体及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为管理主体,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及更新改造日常管理工作,应当制定工作制度,对负有运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日常运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负责对通过竣工验收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复核、移交、接收和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村(居)级组织职责) 村(居)级组织应当配合运维单位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设备更换等。

村(居)级组织应当完善村规民约,引导村民自觉管理户内设施,自查厕所水、厨房水、洗涤水等接入状况,及时清掏化粪池和隔油池等,对运行不正常、管理不规范的单户或联户小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应当及时向村(居)级组织和运维单位反映,确保周边环境卫生。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

第八条(运维经费保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公共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

第九条(探索付费机制)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经费保障政策,探索财政补贴和村民付费合理分担机制,可以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村民按照一定比例承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经费。有条件的村镇,鼓励探索结合供水系统建立有效付费机制。

第十条(加强经费管理) 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

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运维管理内容)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内容包括:

(一)户内设施运维,包括日常清理、养护和维修等;

(二)污水管网运维,包括对污水检查井、污水接户井、污水管道、接户管、防渗暗渠以及提升泵站的日常检查、清理疏通、养护维修等;

(三)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包括格栅池、调节池、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非生态处理设施、配套设施等主处理设施,以及单户或联户小型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等设施的运行维护;

(四)其他设施运维,包括标识牌、绿化、汀步、围栏等设施的维护。

第十二条(制定管理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建立检查制度。

第十三条(制定更新改造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更新改造年度计划,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出现损坏、老化等问题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更新改造。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农村延伸。

第十四条(现场复核与接收设施) 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和运维单位,对已通过竣工验收和提交移交申请报告的项目,按照有关标准对污水收集、处理终端及相关设备设施等进行现场复核。

复核合格的项目,应当及时接收,纳入正常运维管理;经复核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的,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反馈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复核。

第十五条(培训制度) 设区的市运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运维单位等运维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运维管理模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规模、技术工艺、运维要求等,科学选择运维管理模式,明确运维主体、范围和标准等。

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运维。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维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运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运维的,要遵守有关运维规定,明确专职人员,定期开展运维培训。

村民以及其他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委托运维) 采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管理的,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应当载明养护、巡检、应急维修、进出水质水量检测、设施交付条件,运维费用收付,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运维单位义务) 运维单位应当落实运维队伍,制定运维制度,定期开展养护、巡检和应急维修等工作,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运维情况。

运维单位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周边适当位置公示运维范围、标准、巡检时间、负责人及责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接受公众监督。

运维单位应当建立运维管理记录制度,做好养护、巡检、应急维修、故障及处理结果、进出水质水量等记录,确保出水水质达到相关标准要求。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对发生故障停运的,要在24小时内向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维修。对检修保养、改造升级等停运的,应当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因运维管理不当,对其他工程或水体产生不良影响,运维单位负责维修、恢复,并承担相应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运维管理监督) 运维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定期向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报送运维情况,县(市、区)运维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查。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对日处理20吨及以上和位于重点区域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况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改建、迁移、拆除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时报上级运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 各级运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督性监测)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日处理20吨及以上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监测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性监测计划。

第二十三条(自行或委托监测) 运维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量和水质监测,妥善保存监测原始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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