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 《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发布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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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30 10:32:15 7

全康环保: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日前审议通过《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中,《条例》以“生态宜居”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和任务等。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开展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优化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湿地、河湖、海洋等保护修复,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渤海近岸海域综合治理等工作,改善乡村生态环境;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应当加强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提升生态功能,因地制宜发展乡村绿色产业,完善农村生活服务设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条例》规定,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动建设健康稳定田园生态系统;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规范化管理,健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追溯系统和安全评价系统,推进废旧地膜和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应当加大近海滩涂养殖环境治理力度,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推行水产绿色健康养殖。

此外,《条例》还明确,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同时,《条例》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一村一貌、各具特色的乡村。

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三号

《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7日

天津市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促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推进城乡融合发展等活动。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落实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将乡村振兴与京津冀协同发展相融合,推动农业农村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 本市构建具有天津特色的乡村振兴格局,打造现代都市型农业升级版,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措施,推动形成新型工农城乡关系,深化农村改革,鼓励创新创造,推进美丽田园、美丽村庄、美丽庭院建设,打造兴业之乡、宜居之乡、文明之乡、幸福之乡,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条 本市实行市负总责、区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六条 市和相关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面参与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八条 本市加快构建现代都市型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高农业综合效益和竞争力。

第九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区域为单位,依托乡村优势特色资源,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乡村商贸流通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因地制宜培育乡村共享经济、创意农业、特色文化产业等乡村产业新业态,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建设田园综合体,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家庭农场,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发展规模,实行全产业链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的各项规定。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的支持政策并组织实施,逐步提升设施农业综合发展水平,推广优质高产品种,推行立体种植等生产模式,提高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能力和质量效益。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粮食和蔬菜、肉类、禽蛋、牛奶、水产品等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和质量安全,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加强粮食储备和重要农产品贮藏保鲜、冷链运输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和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 本市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的规定,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建设并保护高标准农田,完善农田生产功能,改善粮食生产条件,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种质资源的保护利用,强化生物育种基础,发挥生物育种优势,实施农作物、畜禽、水产等良种培育、育种关键技术攻关,强化本市特色农产品品种和种源保护开发,确保种源的安全和质量。

第十四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和农业品牌创建、培育、保护,深入挖掘农业品牌价值,打造小站稻等津农精品。

第十五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谋划特色小镇布局,科学定位特色小镇主导产业,加快培育产业特色鲜明、人文气息浓厚、生态环境优美、兼具旅游与社区功能的特色小镇,推进特色小镇多元功能聚合和市场化运作,促进特色小镇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完善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强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督促农业生产经营者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优质农产品基地建设,不断增加绿色农产品的有效供给。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农业、生物农业等创新型农业的发展,打造现代种业、农产品安全、绿色生态农业、畜禽健康养殖等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提升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水平。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引进国际国内领先的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科研机构,建立区域性技术创新中心和成果孵化转化基地。

鼓励和支持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引进推广现代农业实用机械设备,推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产品产地初加工、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培育农产品加工产业集群和龙头企业,提高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水平。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多渠道农产品销售流通体系,完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网络布局,提升农村供应链建设水平。

优化农产品批发、直供直销等商贸物流体系建设,支持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推动商贸企业把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健全农产品产销稳定衔接机制。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拓展适合网络销售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休闲农业等产品和服务,引导电子商务企业与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农产品批发市场、连锁超市等建立多种形式的联营协作关系,拓展农产品网络销售渠道。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发展都市型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业,依托本市山水林田湖海自然资源和红色文化、稻耕文化、漕运文化等文化资源,开发集生态、旅游、康养、文化于一体的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完善基础服务设施,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提升乡村休闲旅游业发展质量和综合效益。

第二十一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涉农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等以多种方式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促进农民共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完善农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利润分配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组织等通过就业带动、保底分红、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促进农民持续增收。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乡村人才振兴计划,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措施,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教师队伍建设,统筹配置城乡师资,强化乡村幼儿师资队伍建设,创新对乡村教师的教育培训模式,加大高质量乡村教师培养力度,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合理配置医疗卫生人员,对在乡村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实行优惠待遇,鼓励优质医疗卫生人才和技术人员服务乡村。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技能培训,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加快培养农村创新创业带头人、农村电商人才、乡村工匠等。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龙头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或者承担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涉农相关专业,加大高职、中职人才培养力度;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加强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

第二十六条 支持引进国内外现代农业领域科技顶尖人才、专家,鼓励涉农科研院所、涉农企业引进育种、农药、肥料、兽药、兽用生物制品及疫苗等方面专业人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城市人才向乡村流动,支持有技能的城镇居民、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学生、退役军人等返乡入乡创业。

相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服务,设立创业服务窗口,完善区以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创业服务功能,为返乡入乡创业人员就地就近提供政策咨询、社保接续等服务。组建企业家、创业成功人士、专业技术人才等组成的专家团,向返乡入乡创业人员提供咨询指导。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引导各类市场化服务机构为返乡入乡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鼓励各类人才参与乡村建设的激励机制,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和创新融资贷款、财政扶持、土地使用、风险补偿等优惠政策,为乡村振兴人才落户、生活居留、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支持和引导各类人才通过多种方式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加强乡村思想道德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精神文明建设,拓展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建设,丰富乡村居民精神文化生活,倡导科学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支持乡村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发挥乡村“大喇叭”、红白理事会和村规民约的积极作用,普及科学知识,推动移风易俗,遏制大操大办、厚葬薄养、人情攀比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和保护利用乡村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支持农村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民间艺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村的保护,开展保护状况监测和评估,采取措施防御和减轻火灾、洪水、地震等灾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乡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提高乡村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质量,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农民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等活动;鼓励和支持反映农民生产生活和乡村振兴实践的优秀文艺作品创作。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开展重要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优化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三十四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国土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加强森林、湿地、河湖、海洋等保护修复,加强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渤海近岸海域综合治理等工作,改善乡村生态环境。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生态保护补偿力度。

第三十五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生态屏障管控地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提升生态功能,因地制宜发展乡村绿色产业,完善农村生活服务设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动建设健康稳定田园生态系统,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种植养殖技术,推动种养结合、农业资源综合开发。

市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统筹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和农业生产,推进水源转换,根据水资源条件,推进适水种植和量水生产,推广喷灌、滴灌、水肥一体化等节水灌溉技术,发展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加强农业投入品规范化管理,健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追溯系统和安全评价系统,推进废旧地膜和包装废弃物等回收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大近海滩涂养殖环境治理力度,严格控制河流湖库、近岸海域投饵网箱养殖,推行水产绿色健康养殖。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环境治理。禁止违法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产业、企业向农村转移。禁止违法将城镇垃圾、工业固体废物、未经达标处理的城镇污水等向农业农村转移。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的组织推动力度,巩固人居环境整治成效。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深化“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和农村全域清洁化工程,持续提升农村垃圾治理、污水处理、厕所改造、民居改造和村容村貌整治的标准,建立健全政府、村级组织、企业、农民等各方面参与的共建共管共享机制。

第四十条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特色和地域特点,鼓励和引导农民采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材,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的宜居住房。

鼓励有条件的村庄按照景区化标准开展特色风貌、景观环境和田园村居规划设计,建设一村一貌、各具特色的乡村。

第六章 乡村治理

第四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实行村民自治,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并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选拔优秀干部充实到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选派有潜质的年轻干部到农村一线岗位培养锻炼,落实农村基层干部相关待遇保障,采取措施提高农业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治理能力和水平。

坚持和完善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制度,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科学设置乡镇机构,推行民主议事决策制度和每个行政村设立综合服务站、配备村级事务助理的工作方法,夯实乡村治理基础。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健全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机制和村务公开制度,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挥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合理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等方面的作用,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运营。

第四十七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层群团组织建设,支持、规范和引导农村社会组织发展,发挥基层群团组织、农村社会组织团结群众、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推进农村精准普法,提高农民法治素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对农民的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完善乡村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机制,提高乡村法治建设水平。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完善区、乡镇、村三级综合治理中心功能和运行机制,健全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强化农村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应急广播、食品、药品、交通、消防等安全管理责任,推进平安乡村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相关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发展布局,按照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安排村庄布局,依法编制村庄规划,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严格规范村庄撤并,严禁违背农民意愿、违反法定程序撤并村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梯次推进,统筹布局乡村振兴示范村建设,制定并落实扶持政策,组织创建乡村振兴先进典型。

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乡村振兴示范村建设责任,引导各类资源向乡村聚集。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道路以及垃圾污水处理、供水供电供气、物流、客运、信息通信、广播电视、消防、防灾减灾等公共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持续提升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数字乡村建设,充分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快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公共服务数字化应用,推进乡村振兴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形成数据共享通道,促进数字技术与现代农业的深度融合。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多渠道就业,开展职业技能、劳动者维权等培训,加强就业援助服务,全面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同工同酬,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提高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以及残疾人、困境儿童的关爱服务,推动日间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发展农村普惠型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优先支持乡村振兴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稳步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支持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八条 本市优化金融扶持措施,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依法完善乡村资产抵押担保权能,落实金融支农服务奖励、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鼓励各类金融服务机构依法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发展乡村普惠金融,为乡村振兴提供金融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上市挂牌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融资,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第五十九条 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支持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乡村产业用地,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向乡村发展倾斜,本行政区域内新增耕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折抵乡村产业发展所需建设用地指标,探索村庄建设边界外分散布局用地等灵活多样的供地新方式。

鼓励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前提下,通过村庄整治、宅基地整理等方式节约建设用地,有效利用农村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鼓励对依法登记的宅基地等农村建设用地进行复合利用,发展乡村民宿、农产品初加工等乡村产业。

第六十一条 本市依法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和管理工作,建立土地经营权流转市场和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应用平台;健全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网签制度,提升土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六十二条 本市依法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按照国家规定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禁止违法违规买卖、利用宅基地。

第六十三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巩固结对帮扶困难村成果,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建立长效机制持续推进产业发展,实现结对帮扶成果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本市实行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五条 市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六十六条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市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的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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