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
日前,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宁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发布,详情如下:
为加快推进我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按照《关于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指导意见》(中农发〔2019〕14号)、《2021年农村环境整治实施方案》(环办土壤函〔2021〕287号)等文件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编制了《宁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欢迎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7月14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
邮寄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99-9号
宁夏生态环境厅土壤生态环境处(电子邮件、信封等请注明“《宁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字样)
联系电话:(0951)5160956
电子邮箱:nxtrhj@163.com
附件:
宁夏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保障设施正常运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构筑物或设备,包括污水处理构筑物(设备)、污水收集管网和其他配套设施。
第四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强化监管、注重实效”的原则,明确各方责任,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稳定达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建立健全县级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主管部门为管理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协管主体、村级组织为监督主体、农户为受益主体、运行维护单位(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为服务主体的“六位一体”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体系。
第六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自治区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对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开展监督指导。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综合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全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考核制度,并对已经建成的设施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农村卫生厕所改造工作。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纳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管网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自治区财政厅负责督促指导市、县(区、市)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经费保障机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商议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用电优惠政策,探索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收费制度。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运行维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并明确其职责,建立管理和考核制度,落实运行维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 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村级组织和农户按职责开展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监督运行维护单位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配合做好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落实、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对辖区内的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开展协调、监管,指导督促村级组织、农户按职责开展日常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条村级组织应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完善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做好化粪池、厕所、厨房、卫生间等污水接入工作,监督指导村民户内污水设施(含化粪池)、接户管网的日常维护。配合运行维护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运行维护单位的维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农户应遵守村规民约,负责出户检查井以内的化粪池、接户管、户用检查井的渗漏、堵塞、破损的维修、维护和更换,自觉管理房前屋后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落实运行维护管理队伍,制订维护手册、操作规程和工作制度,做好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系统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定期向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报告维护情况,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三条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文件及时移交运行维护管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纳入运行维护、监督管理及水质监测范围。根据处理设施服务规模、工艺类型和实际情况等,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确定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运行维护管理的设施应包括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系统,不宜拆分管理。鼓励各县(区、市)积极探索设计、施工+运维总承包(EPC+O)运行维护管理模式。
第十五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用设施维护,包括化粪池、接户管等设施开展日常检查和维护。
(二)污水收集管网维护,包括对污水管道、检查井、接户井开展日常检查、养护和清理疏通。
(三)处理设施维护,包括对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水泵、风机、流量计、在线监测设施等进行全面巡查检查、维护保养。
(四)其他设施运维,包括标识牌、绿化、围栏等设施的维护。
第十六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维护管理台账制度,台账主要内容包括:
(一)日常运行维护管理记录(含巡查时间、范围、点位、设施运行及处理情况等)。
(二)重大故障、严重问题报告及处理结果记录。
(三)进出水水量、水质监测记录。
(四)年度检修测试记录。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监测出水水质,确保出水达标排放。同时,要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
第十八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向运行维护管理主管部门上报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运行维护主要内容包括:
(一)运行维护报表(含处理水量、耗电量、巡查记录、设备完好率、设备养护记录等)。
(二)污水收集管网发生漏损及采取工程措施修复情况。
(三)处理系统出水水量、水质出现异常等情况。
(四)设施设备检修等情况。
(五)可能影响污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的自然或人为因素等情况。
第十九条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立规范的围栏设施,保证相对独立的作业空间,并在明显处悬挂公示牌,注明设施名称、规模、工艺、出水标准、运行维护单位、运行维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监督电话等,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加强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同时,综合运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掌握设施运行动态。日处理能力在100m3/d以上(含100m3/d)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安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实现水质实时监控。日处理能力小于100m3/d的设施应安装水量、设备状态监控设施,并将相关信息整合至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信息化平台,实现水量、设备状态实时监控。
第二十一条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确需停运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向县(区、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局等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各县(区、市)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上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检查结果将作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运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定期开展处理设施出水水量、水质检测。各级生态环境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四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运行维护管理情况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方实际,科学测算、准确评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资金需求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多元化运行维护资金投入机制,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集体自筹、群众交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维资金,逐步构建完善各级共同分担机制。
第二十七条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指导,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挤占或变更挪用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