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日前,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意见的通知发布,详情如下: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我厅组织编制了《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于2022年7月2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rc@jshb.gov.cn。
(二)将纸质版意见邮寄至: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76号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土壤生态环境处(邮编:210036),并在信封或快递单上注明“《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附件: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6月29日
江苏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保障设施稳定运行,提升农村人居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居民生活活动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本办法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收集和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污水收集系统、预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采用生态处理的设施,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严格限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水种类。行政管理、集贸市场等农村公共服务设施,农家乐、餐饮等经营活动,酿酒、卤菜等家庭小作坊,及其他可能对处理设施产生一定冲击的活动所产生的污水,必须经预处理达到GB/T31962相关要求,经县级运维主管部门评估后,方可纳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工业废水、畜禽养殖废水和医疗机构废水不得进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运维、公众监督”的原则,实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规范、运行稳定、监管到位”的目标。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体责任,明确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建立设施建设和运维管理协调机制,保障运维经费。
第七条 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的日常管理,因地制宜选择运维模式,合理确定运维单位,督促运维单位按要求进行运行维护。制订运维管理细则和考核办法,组织运维评估和绩效考核。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落实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属地管理和保护工作,协助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参与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对运维单位的监督考核,督促指导村(社区)委员会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的配合工作。
第九条 村(社区)委员会应配合做好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保护、巡查、监督、协调等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农户主动参与监督设施运维管理,对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予以劝阻。鼓励村(社区)委员会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要求及设施保护责任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放水质达标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工作,制(修)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设施运维的监督检查。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污水处理厂(站)免收电价容(需)量费,污水处理厂(站)可根据实际用电情况自愿选择执行峰谷分时电价或平段电价。
省财政厅负责督促指导县(市、区)财政部门健全完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资金保障机制。
省乡村振兴局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厕所粪污处理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有效衔接,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推动粪污就地就农消纳、综合利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二条 对于规模较大、工艺复杂、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高的纳管、相对集中式及工艺要求较高的户用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作为运维单位。对于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要求较低的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可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运维。鼓励推进整县制社会化、专业化运维模式。
第十三条 委托专业机构作为运维单位的,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处理设施工艺设计参数、服务范围内污水特征等,确定设施可接纳的进水水质和水量,规定运维服务内容和期限、按绩效付费等。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运维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组建运维队伍,制订年度运维工作计划,建立日常工作制度,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
第十五条 运维单位应配备专业的运维队伍、设备和专用工具,鼓励优先选用当地村民进行辅助管理。建立完善的运维管理制度及台账,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养护、定期巡查、管网疏通、污泥处理处置、故障及投诉处理、出水水质监测等工作,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并定期向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报告运维情况。
第十六条 运维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委托有实力的专业企业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置或综合利用。鼓励对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运维单位应制定设施故障、破坏、疫情、汛情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备案。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因存在故障或不可抗力导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的,运维单位应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限期完成整改。对存在进水水量、水质异常等问题的,应向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及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溯源排查。对存在化粪池衔接等问题的,应向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及户厕治理主管部门报告。对于其他可能导致排放水质超标的情形,应向属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如因设备检修、维护等确需停运的,运维单位应提前将停运原因、停运时间和应急措施等向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护和异常报告制度。对破坏和阻挠行为进行追责,对运维单位的异常上报情况进行快速响应、闭环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做好户内收集系统的管护责任分配,化粪池、隔油池、格栅井等户内收集系统,应定期组织清掏。应做好污水接入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违规排放等问题进行整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信息化运维管理平台,对小型集中式处理设施和接管泵站等运行工况进行监控,提升信息化监管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建立公示制度,督促运维单位在处理设施适当位置竖立公示牌,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巡检时间、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的人员开展培训,提高运行维护人员业务水平。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落实地方财政事权,制订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资金保障计划,将运维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设施长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多元化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投入机制,加大绿色金融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工作。通过政府扶持、社会参与、村级自筹、群众缴费等方式,多方筹措运维资金,探索对农村居民所缴纳水费中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会同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经费的使用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估,编制年度绩效评估报告,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
对于委托专业机构作为运维单位的,将评估结果作为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不履行职责、违反合同的,终止运维合同。对于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运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将评估结果纳入属地政府考核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投诉渠道,鼓励广大群众对设施不正常运行等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督促运维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生态环境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监督检查和环境监测。在明确责任主体前提下,对超标排放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对由运维主管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或运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认定运维单位确因进水超出设计规定或实际处理能力导致出水超标的情形,主动报告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对存在其他不正常运行等问题的,督促县级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对设施正常运行率进行通报排名,并将相关结果上报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生态环境厅。
第三十条 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指标纳入乡村振兴督查考核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工作评估等。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对设施正常运行率排名靠前的地区进行政策激励;对设施正常运行率排名靠后或弄虚作假的地区,进行通报批评,并扣减年度考核得分。对整改不力的地区,纳入省级环保督察范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