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工作,强化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住建部启动了《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工作,现根据工作安排,将《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供水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工作,强化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住建部启动了《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工作,现根据工作安排,将《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供水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

2022-12-06 14:28:09 5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供水工作,强化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住建部启动了《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工作,现根据工作安排,将《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供水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属于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定位与原则)城市供水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服务均等的原则。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统筹和保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价格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科技支撑)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先进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信息化)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城市供水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取水水量、水质以及供水水量、水质、水压的监测与预警。

第九条(行业自律)城市供水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发挥服务和引导作用,促进城市供水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条(表彰和奖励)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十一条(水源保障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在编制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中,应当明确城市供水水源布局、供给保障等内容。

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统筹中长期供水水源保障,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公共服务用水。

第十二条(水源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城市供水等相关主管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制定名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加强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状况,开展城市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生态环境等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或者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应当将监测评估结果和预警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同时通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市供水单位。

第十三条(水源切换和备用)当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和合理使用本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加强对本地水源地的保护和规范化建设,保障可以随时对水源进行切换。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区域统筹,通过供水水源优化配置,实现多源互补,不具备多水源条件的,应当配置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十四条(调水工程安全运行)区域调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的检查和巡查,保障设施安全运行、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将可能影响城市正常供水的工程检修及突发事件等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受水区城市人民政府供水、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

第三章 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对供水事业高质量现代化发展、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进行中长期统筹,并与相关规划做好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设施建设与改造)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建有综合管廊的地区,新建供水管网宜纳入综合管廊。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依法取得施工许可。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相关规范标准。

第十七条(居民住宅加压调蓄设施建设及运维移交)居民住宅新建加压调蓄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合理布局。设施建成后,由当地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对已建居民住宅的加压调蓄设施、庭院管网及建筑区划内的其他设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逐步交由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加压调蓄设施、庭院管网及建筑区划内的其他设施不符合工程建设相关规范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改造。

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居民住宅加压调蓄设施、庭院管网及建筑区划内的其他设施,其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有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加压调蓄设施,可以委托给城市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其运行维护成本由委托方负责,不得计入城市供水成本。

第十九条(资质要求和建设要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二十条(验收)城市供水设施及相关设备和管材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城市供水单位检查合格。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可以邀请城市供水单位参加,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单位从事城市供水服务,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公共供水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水服务退出机制等。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具备与运行、维护和管理取水、制水、输配水等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及经验;

(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水质检测能力;

(五)配置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制水等相关岗位操作人员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六)完善的供水设施运行维护、水质检测等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完善的安全防范和保密管理设施及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从事城市公共供水服务的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城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退出运营。

第二十二条(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运行、维护加压调蓄设施等活动相适应的能力及经验;

(三)配置经过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且应当符合卫生健康管理要求;

(四)完善的加压调蓄设施及业主委托的庭院管网等设施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和保密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安全运行)城市供水单位、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定期进行设施巡查,加强供水管网维护和更新改造,强化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及应急处置等制度,确保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安全防范)列为安全防范重点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单位应落实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等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用途。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输配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桩顶进、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等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施工保护)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拆改移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稳定运行,由建设单位承担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建设单位应在施工15日前将有关工程方案报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水质管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队伍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城市供水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对最终用户水质、水压负责。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检测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水服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公开透明、持续稳定、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的供水服务,建立线上线下等多种服务渠道,便利用户缴费、报装申请等,受理用户反映的水质、水压、漏水、服务质量等诉求。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应当将报装提前到开工前,与建设项目其他审批事项等实行并联办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明确供水报装接入流程。

第三十条(停水管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及范围。停水影响范围较大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在停止供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禁止不安全行为)禁止以下城市供水不安全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四)盗用或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转供城市供水;

(五)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供水价格)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城市供水价格应定期评估调整。由于调整不到位导致城市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国务院定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计量和缴纳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信息公开)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水质、水价、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居民住宅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公开水质信息。

第三十五条(自建设施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和卫生许可,不得擅自对外供水。

第三十六条(自建设施、用户义务)自建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因特殊情况确需将自建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同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雨水、中水等水源的用水单位,不得将其管道系统与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并应当采取防倒流措施。

第三十七条(节水三同时)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供水漏损控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通过实施管网更新改造、漏失检测、智慧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城市供水管网漏损。

第三十九条(用户节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器具。

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环境卫生、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规定缴费,并优先使用再生水。

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用水效率;鼓励企业内部废水资源化利用和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与处置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统筹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与有关企业签订协议,保障供水应急救援物资与装备的生产、供给。

发生影响城市供水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有关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实施应急处置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灭火救援的需要,有权使用供水设施系统、调动城市供水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四十一条(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饮用水水源污染、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等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统筹,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受饮用水水源等客观条件限制时,经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风险评估并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暂时适当放宽,暂时放宽指标的,应当将放宽的时限与指标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及水源相关工程管理单位应急职责)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并制定落实防范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隐患。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预案,开展应急处置,通过提升应急制水能力等方式确保正常供水。在无法正常供水时,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并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水源风险应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定期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发现饮用水水源风险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实施水源切换、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以及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方式,提高应对水源水质异常变化的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生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通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相关城市供水单位。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险防范。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绩效考核体系)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应当纳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第四十五条(卫生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监督。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和产品质量要求的城市供水设备、材料、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行业监督)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网络,有关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可。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规范化管理和供水水质监测评估制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规范化管理和供水水质监测评估。

第四十七条(第三方评估认证) 国家鼓励对城市供水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向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第四十八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供水单位、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用水单位供用水信用情况,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九条(社会监督)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监督制度并健全机制,畅通渠道,及时受理人民群众关于供水安全保障和服务的投诉、举报、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政府以及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对供水单位影响供水安全行为的处罚)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影响供水安全的;

(五)未建立水质检测队伍和检测制度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者未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对自建设施的处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擅自对外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对影响调水工程安全运行行为的处罚)调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调水工程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工程设施疏于检查和巡查,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影响工程安全、供水安全的;

(二)未将可能影响城市正常供水的工程检修及突发事件等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受水区相关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的。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要求行为的处罚)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对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列为安全防范重点的供水设施,其运行维护单位未落实人力防范、实体防范、电子防范等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施工危害行为的处罚)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对城市供水不安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二)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盗用或未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五)同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雨水、中水等水源的用水单位,将其管道系统与公共供水设施直接连接,或者未在连接处采取防倒流措施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输配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影响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七)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其他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水质、水价、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相关信息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居民住宅加压调蓄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定期公开水质信息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卫生和产品监督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或产品质量要求的城市供水设备、材料和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市场监管、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以上”“以下”含义)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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